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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6-03-19   来源: 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字号: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起草了《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6年3月19日—2026年4月17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委书面反馈(联系人:亢帝;联系电话:0710-3222595;电子邮箱:2731392139@qq.com)。

附件:1.《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6年3月19日

附件1

《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结合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实际,我们组织起草了《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关乎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城市品质提升,以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近年来,襄阳城市发展迅速,面貌日新月异,各类户外广告和招牌数量增多、形式多样,管理难度持续加大。我市于2011年12月19日发布的《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已超过法定期限。当前我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主要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法规规定较为宏观、不够具体,导致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于法无据,亟须通过立法予以细化规范。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体系,明确管理标准、压实管理责任、提升治理水平,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起草了本《办法》。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等国家标准,结合我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实际制定。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三十七条,框架清晰、内容具体,涵盖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全流程,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及责任分工。《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等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照各部门职能职责,明确了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部门分工,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责任。

(二)明确专项规划及设置导则编制。《办法》明确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审批流程、核心内容等,强化了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引领,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城市容貌秩序,另一方面避免户外广告的随意设置、随意许可。同时明确要求配套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为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提供具体的行动指南。

(三)明确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的具体要求。《办法》明确户外广告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要求、材料、程序,划定设置期限,列明禁止设置情形,强化公益广告设置管理要求。同时,规定利用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四)明确户外招牌设置与管理的具体要求。《办法》明确户外招牌设置实行备案制管理,规定了招牌设置的技术标准、备案要求,确立了“一店(单位)一牌”基本原则及例外情形,规定了招牌拆除的主体和时限要求。

(五)注重设置安全。《办法》明确设置人作为维护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具体义务,要求户外广告每年开展安全检测,设置人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对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采取专项防范措施,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划定监管部门的巡查、督促、指导职责,规范无主广告和招牌的处理流程,同时对网络安全、环境保护、责任保险、行业自律作出相关规定。

(六)设定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衔接上位法规定,对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未按要求设置变更、违反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未履行维护义务等行为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明确安全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形。

附件2

襄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阐释】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实体造型或者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明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设置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以外的,或者内容与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标识不相符的牌匾等设施,视为户外广告,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城市容貌相融合。

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六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系统,促进与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并实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规划内容】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襄阳城市特色与风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

(四)户外广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户外广告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要求;

(六)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益广告、公共信息栏等的配比、区位及其他要求。

第十条【规划征求意见】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不同利益群体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设置导则】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空间规划、城市容貌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下简称设置导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不同类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应当经依法批准后设置。

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利用城市公交站(场)、客车站、港口码头区域及出租车、公交车、客运车辆、船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征得市、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

设置车体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气象主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的有关规定。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材料】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显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四)户外广告效果图、地段示意图、施工结构图;

(五)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程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受理申请后,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需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关于设置的意见,并于收到设置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证书;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前需要取得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自批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提供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监管。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实施与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材质、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书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转让户外广告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程序】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展览或者节日庆典、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于活动举行五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年,工地围栏或者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活动期限一致,使用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延期,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于七日内撤除。

第十八条【禁止设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城市中心区禁止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公益广告设置管理】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公益宣传:

(一)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二)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建设工程围挡设置的公益广告不少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三)商业广告设施连续空置时间超过十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四)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设置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发布相关信息;

(六)带有时效性的公益宣传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更新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益广告发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的广告设置管理】利用公共产权建(构)物、设施、场地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章 户外招牌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招牌设置规定】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等标准及专项规划、设置导则要求,并在设置后十五日内,向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未设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向设置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二)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特征。同一栋建筑立面户外招牌的类型、尺寸、悬挂位置、出挑尺寸、照明效果应整体协调;

(三)不得利用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设置,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旅游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户外招牌应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户外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户外招牌,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牌数量规定】除下列情形外,设置人应当按照“一店(单位)一牌”原则设置户外招牌: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招牌,招牌数量不应超过出入口个数;

(二)同一经营者位于道路转角处且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招牌或设置转角式招牌;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招牌,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招牌。

第二十三条【招牌的拆除】户外招牌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应当自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招牌,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设置人未拆除的,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维护管理义务】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按照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等要求,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应当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有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立即整改或拆除,整改后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查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在大风、暴雨或者其他异常天气预警时及发生后,应当及时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明确设计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或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及检查、巡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巡查、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告知服务,督促招牌设置人办理招牌设置备案手续,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加强指导;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无主户外广告和招牌处理】无法确定设置人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在地发布公告,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日;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网络安全的规定】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置人应当加强放送后台管理,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装置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电子显示屏或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电磁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二十九条【公众责任险】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购买公众责任险等相关责任保险,增强抵御风险、保障安全的能力。

第三十条【行业自律】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规定要求与设置期限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公益广告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设置人未履行安全管理和维护责任,发生户外广告和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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